胡明海律师亲办案例
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调解。学生水库洗澡溺水死亡水库管理不善致人损害应承担赔偿责任
来源:胡明海律师
发布时间:2012-06-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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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年4月30日,年仅15岁的杨某、邓某、颜某、刘某一行四人到达县某水库游泳。当杨某呼救时,刘某、邓某、颜某未进行救助,杨某沉入深水中溺水身亡。

四川渝达律师事务所胡明海律师接受杨某的父母委托后认为:刘某、邓某、颜某与杨某一起参与具有危险的游泳负有相互救助的义务,对杨某的死亡后果均有过错应承担赔偿责任。刘某、邓某、颜某的监护人未尽监护职责,监护不力,应对其子女所赔偿的费用进行赔偿。罗某为水库的管理者和使用者,其应当预见到该水库在公路边会对周围的人、物具有潜在危险性,但其却疏于管理,在此既没有设置警示标志,也没有采取任何安全设施等相应的防护措施,并且未阻止未成年人前来洗澡,致使两原告之子杨某洗澡时溺水死亡这一事件的发生。对该事件的发生有过错,应对二原告所要求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一审法院认为:刘某、邓某、颜某与杨某一起游泳,刘某、邓某、颜某没尽合理安全注意附随义务,应承担相应法律责任。判决刘某、邓某、颜某的监护人各赔偿10%,计10万元。罗某的安全措施并非完备,具有一定过错,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判决罗某赔偿20%计7万余元。杨某自身有一定过错,由其杨某的父母自行承担50%。

刘某、邓某、颜某、罗某均不服一审判决,向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四川渝达律师事务所胡明海律师接受杨某的父母委托,参与了二审代理。在审理过程中,在法官主持下刘某、邓某、颜某、罗某给予了杨某的父母赔偿。

【胡律师评析】

    本案审理的关键在于被告对该事件的发生主观上是否存有过错,这是被告是否承担赔偿责任的前提基础。

    所谓主观过错,就是违法行为人对自己的行为及其后果所具有的主观心理状态。行为人进行实践活动首先由自己的思想作指导,怎样进行,进行的步骤,以及行为结束后劳动成果的存在状态,也就是说行为人怎样进行实践活动是由行为人的主观心理状态所决定的,其行为过程中其应尽到一定的注意义务,以避免自己的行为及后果对不特定的人和物产生危险而造成损害,只有在行为人的主观上尽到了注意义务,并采取了必要的安全措施,才视为行为人主观上无过错,否则 即推定为行为人主观上有过错,对因其过错造成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

    依照侵权行为法原理,侵权责任构成中主观过错要件分为两种,即故意和过失。一是故意。是指行为人预见自己行为的结果,仍然希望结果的发生或者放任该结果发生的主观心理状态。确定行为人主观上是否存在故意,就是行为人应当认识到或者预见到其行为的结果,同时希望或听任结果的发生。二是过失。包括两种情形即应当预见到而没有预见到、由于疏忽大意或轻信可以避免,都是过失,都是行为人对应负的注意义务的违反。因此民法上的过失就是行为人对受害人应负注意义务的疏忽或懈怠。过失是一种不注意的心理状态,即对自己注意义务的违反,注意义务就是应当的客观的标准。这种注意义务应当是普通人的注意义务,是指在普通情况下,只用轻微的注意即可预见的情形,是按照一般人在通常情况下能够注意到作为标准的,如果在通常情况下,一般人也难以注意到的,就认为是尽到了注意义务,不能认为行为人有过失。相反,对于一般人能够在一般情况下注意到却没有注意为过失。

    对于本案被告是否具有主观过错,应当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分析:

    一、如果被告方主观上有过错,应当是过失,并非故意。水库的目的系用于存水浇地,而不是设置水库让周围的人、物受到损害的故意,即不存在直接故意,也不存在间接故意。如果有过错,应为过失。

    二、被告作为水库的所有人和使用人,其有义务对水库进行安全管理,防止对水库周围的人、物造成伤害。被告作为水库的管理者和使用者,对该水库所具有潜在危险性应负有注意义务,这是被告的善良管理义务。而该水库位于距离交通要道,对广大村民及周围的人、物具有的危险性,也就是说有可能对周围的人、物造成损害被告应当是明知的,也是可以预见的,但被告由于疏忽大意或轻信可以避免,没有尽到其应尽的注意义务,其主观上有过失。

    三、因被告主观上的过失而造成了损害后果,被告对该水库所具有的潜在危险性没有履行其应尽的善良管理义务,因被告主观上的过失,造成其对水库疏于管理,在水库周围即没有设置警示标志,也没有采取任何安全设施等相应的防护措施,客观上造成了两原告之子在该水库洗澡时溺水死亡这一损害后果的发生。且两者之间存有因果关系,该案的发生也符合一般侵权案件的构成要件。同时本案使用过错推定原则及混合过错原则,只要被告未履行其应尽的注意义务并造成了一定的损害后果,且两者之间有因果关系,就推定被告承担赔偿责任。另外两原告之子溺水死亡时十五岁,属于法律规定的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两原告作为死者的监护人,没有尽到监护义务,对该事件的也存有一定的过错,应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原告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予以支持。被告以该水库没有处于交通要道,被告的行为无过错,拒绝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是不能成立的。

四、刘某、邓某、颜某没尽合理安全注意附随义务,应承担相应法律责任。刘某、邓某、颜某与杨某一起参与具有危险的游泳负有相互救助的义务,对杨某的死亡后果均有过错应承担赔偿责任。

作者系四川渝达律师事务所胡明海律师,律所地址:四川省达州市荷叶街130号。联系电话:1356817894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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